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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宝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龙,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2008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中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中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宝龙(绰号“小龙”)和“大月”乘坐由“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现代越野车(套用浙A×××××车牌)来到三门县被害人张某上班的美丽有约理发店附近蹲守。23时10分左右,待张某下班后尾随其至湘山公寓地面停车场位置,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大伟”驾车在一旁等候,被告人王宝龙与“大月”两人下车殴打张某。王宝龙下车后跑在前面确认是否为张某本人时,“大月”从张某的身后勒住其脖子,并敲打张某的头部,张某被打倒在地上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随即王宝龙也参与殴打,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戳张某的腿、手等部位,并用脚踢打已倒地的张某。殴打后,由“大伟”驾车载着二人逃离现场。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2015年10月25日23时34分,被告人王宝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行至宁海县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宝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章某、杨某、尹某、叶某、潘某、陈某、葛某、朱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轨迹,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卡口对比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记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宝龙犯有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宝龙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携带刀具伤害他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