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勇与史某某、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史旭洲,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362号原告赵勇,男。委托代理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旭洲,男。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百灵,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苗,女。被告张涛,男。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史旭洲、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被告史旭洲、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苗,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12月13日,其乘坐田伟驾驶的陕A628**号货车沿皂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滩十路西200米处时掉头,适逢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的员工史旭洲驾驶陕A266**号车从皂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车辆受损,其及车上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旭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赔偿义务范围内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82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旭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时是对方车内乘坐人,且是在工作期间,故原告损失其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史旭洲。被告张涛辩称,涉事车辆陕A266**号车为其所有,但事发时该车尚在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处维修,是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员工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赵勇乘坐田伟驾驶的陕A6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皂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皂河东路草滩十路西200米处时掉头,适逢被告史旭洲驾驶陕A266**号小型轿车沿皂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伟、被告史旭洲及陕A628**号车上另一乘坐人赵谢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旭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谢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409.4元,门诊医疗费2544.56元。长期医嘱:陪护1人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胸骨柄骨折;4、T1左侧横突骨折;5、心率失常:-Ⅰ°房室传导阻滞。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68.61元。另查明,涉事车辆陕A266**为被告张涛所有,事故发生于该车在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维修、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史旭洲试车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还查明,本次事故还有另两名伤者赵勇和赵谢平,其中赵勇已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伤者田伟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32744.37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为200226.2元。原告称另一伤者赵谢平未起诉,且已处理完毕。庭审中,原告依票据主张医疗费23322.57元;营养费主张3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22天,主张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28000元;护理费依住院天数2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其月平均收入为2829元,主张45天,为4243元;交通费主张500元。被告张涛称,因本案未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旭洲、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同被告张涛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涉事车辆陕A266**为被告张涛所有,事故发生于该车在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维修期间、该公司员工即被告史旭洲试车时。因被告史旭洲系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旭洲对本次事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涛对本次事故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票据为23322.57元;营养费根据根据原告伤情,认可30天,每天30元,计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22天,每天30元,计为6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可22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护理行业日收入80元,计为176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表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9元,故误工费主张45天为424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322.5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4243元、交通费3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致本案原告赵勇和田伟受伤,田伟亦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82.57元。另一伤者田伟交强险医疗费用共计232744.37元,故原告与田伟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为9.66%【24882.57元/(24882.57元+232744.37元)=0.0966】,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66元,剩余23916.57元由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为70%、30%。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74.97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03元。另一伤者田伟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00226.2元。故原告与田伟交强险伤残费用的损失比例为3.05%【6303元/(6303元+200226.2元)=0.0305】,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355元,剩余2948元由被告河南中鑫之宝西安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勇医疗类费用966元、伤残类费用3355元,以上共计4321元。二、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勇医疗类费用、伤残类费用共计8059.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赵勇负担268元,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