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忠森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森,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44号原告:郑忠森,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海,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忠森与被告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5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借给被告1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借”借条”,载明: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则承担月利率5%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收取此款未果。现原告资金紧张,原告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若不能按期偿还,将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月利利率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海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郑忠森处借现金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到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如提前还清,则从本金中扣除2700元(贰仟柒佰元)如逾期按135000元计息,月按五分利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多次索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对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536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17043元(135000元×24%÷365天×192天=17043),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忠森借款135000元、利息17043元,合计1520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郑忠森负担293元,被告陈海负担1658元及公告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冶 翾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