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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36号原告:周丽娟,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骆林,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丽娟诉被告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骆林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骆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6000元/月,即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骆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骆林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娟60000元,加上2015年10月份借周丽娟470000元,自今日起利息6000元。泵车中联牌皖B×××××号车子于2016年8月份过户给周丽娟,直到借款还清,车子再过户给骆林。”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娟60000元,加上2015年10月借周丽娟470000元,自今日起每月利息6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中秋节还30000元;2016年年底还80000元;2017年计划还款150000元;2018年计划还款150000元;余款和利息于2019年还清。2016年9月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后被告骆林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此款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2日《借条》一份(复印件),2016年8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原件),2016年9月8日《借条》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客户回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取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骆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骆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30000元(60000元+37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0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370000元结算后将该100000元利息计入)。被告骆林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还款计划,但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骆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将300000元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三年(年利率4.675%),后因被告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11月2日将此款取出后借给被告,被告同意补偿其利息损失,加上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承诺支付其100000元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故被告应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娟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越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笔,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