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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90年9月10日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150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21时30分许,黄某某等人酒后到信阳市楚王城烟草局家属院对面20路公交站牌旁的牌摊上,因琐事与牌摊老板沈某2及其儿子沈某1发生争吵,后黄某某伙同他人对沈某2、沈某1殴打,致沈某1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沈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7日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10天,先后花医疗费5216.29元。沈某1系信阳市浉河区瑞德丰酒家后厨炖菜师傅,月工资为6500元,2016年7月7日至7月28日因受伤误工22天。经计算,沈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6.29元,误工费4767元,护理费954.77元,合计10938.06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证明、CT检查报告单、破案经过等书证。2、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7、证人马某、周某、骆某1、骆某2、王某、甘某、陈某、沈某2的证言。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入院证、出院证、工资表、证明、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经济损失10938.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黄某某上诉称:事情因我而起,但是我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提出事情因我而起,但是我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2、沈某1,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本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不属于量刑过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