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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温春活与黄铣铭、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活,黄铣铭,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51号原告:温春活,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铣铭,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惠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港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铣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惠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春活诉被告黄铣铭、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黄铣铭、嘉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惠霞,被告人民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2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黄铣铭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昌往长沙方向行驶至开平市××区开平大桥长沙桥头路段时,遇温春活骑自行车于前方靠右同向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温春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铣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春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自2016年7月3日至9月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56.5元(被告嘉士利公司垫付住院费3940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191.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322.2元。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温春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工商登记网上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开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居民户口簿。被告黄铣铭、嘉士利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我方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39403元。先期支付陪护费48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五、被告对已经垫付、垫支的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铣铭、嘉士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粤J×××××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温春活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具体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确定,并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标准赔偿。事故后,车主已支付39403元。2、后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定。5、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提供人社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8、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要求过高。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7月3日,黄铣铭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平市新昌往长沙方向行驶。当天16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开平大桥长沙桥头路段时,遇温春活骑自行车于前方靠右同向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温春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铣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春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春活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包括门诊随诊)2个月,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8日、29日,12月13日,2017年1月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12月13日出具证明建议休假30天。2017年1月1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春活上述损伤与2016年7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温春活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嘉士利公司垫付了原告温春活的住院费用39403元和现金4800元,共44203元。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温春活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0059.5元(包括住院费用39403元,门诊费656.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6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9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故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900元。5、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环卫工工作,有固定的劳务收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无法工作,产生劳务损失,当属误工费的范畴,侵权人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参照医嘱意见,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是19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按1998.67元计。请求的误工费13191.2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城市居民,请求的118174.4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0000元。二、原告温春活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铣铭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温春活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温春活的损失有医疗费50059.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56959.5元,先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695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温春活的损失有护理费6900+误工费13191.22+交通费8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118174.4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51565.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56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嘉士利公司垫付的44203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46959.5+110000+41565.7-44203=164322.2元给原告温春活。其余被告不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322.2元给原告温春活;二、驳回原告温春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温春活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86元。此款原告预交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