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敖根仔与孙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根仔,孙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323号原告:敖根仔,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孙小勇,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敖根仔(下称原告)与被告孙小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小勇归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小勇以办药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讲好一年归还,钱到手后逃跑无踪,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小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二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小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向其催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后人都找不到,至今未归还分文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孙小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敖根仔借款14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孙小勇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借款是不对的,应该立即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敖根仔借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人民陪审员 严 莹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