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温春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温春生,顾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生,男,1969年9月16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军,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春生、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春生在进行鉴定时,内固定尚在位,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意见确定温春生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应当重新鉴定。温春生书面辩称,不取内固定并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且温春生已承诺,若以后再取出内固定,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可以视为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军未作答辩。温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军、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1837.79元;2.诉讼费由顾军、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时50分许,温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利港陈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寨沟村路口避让同向掉头的顾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时跌倒,造成温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春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苏B×××××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温春生诉至法院。温春生伤后被送往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鼻骨骨折;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11月2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2016年4月15日,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温春生体内内固定问题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不取内固定。审理中,经温春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温春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春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到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春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承保苏B×××××小型轿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顾军承担赔偿责任。顾军另就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顾军赔偿款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温春生,不足部分由顾军负担,保险公司、顾军一致商定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2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211.5元、残疾赔偿金843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9379.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3643.9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613.74元,合计155257.64元;由顾军赔偿4121.75元(扣除的非医保费用),顾军已垫付16000元,超出其赔偿部分温春生应返还,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温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379.3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5257.64元,其中向温春生支付143379.39元,向顾军支付11878.25元(返还垫付款),由顾军赔偿4121.75元(已履行);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温春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温春生在一审中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温春生的情况并不适合取出内固定,且温春生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诺不取内固定,并表示若后期存在必须取出的其他原因,相关费用也由其自行承担,在此种情况下,已经符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温春生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温春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温春生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温春生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确认了温春生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