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被告赵秀凤、吕洁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赵秀凤,吕洁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负责人:钱洪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凤,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吕洁欣,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绥芬河建行)与被告赵秀凤、吕洁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凤、吕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706570-2012-20130185964);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637.84元、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3.判决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3637.84元、利息7216.16元(本息合计21085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35%的标准继续给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赵秀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706570-2012-20130185964)。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秀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证号为:绥房预绥芬河字第00052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但二被告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20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37.84元、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被告赵秀凤、吕洁欣未作答辩。原告邮储绥芬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有一期借款未还,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2.被告赵秀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给二被告贷款240000元;4.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37.84元、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合计210895.8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秀凤、吕洁欣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秀凤、吕洁欣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706570-2012-20130185964)。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秀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证号为:绥房预绥芬河字第00052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但二被告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20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37.84元、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2016年12月,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35%(基准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当其贷款本息的义务,但二被告只履行义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未再履行,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以及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203637.8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3637.84元、利息7216.16元(本息合计21085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35%的标准继续给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时代广场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赵秀凤、吕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被告赵秀凤、吕洁欣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706570-2012-20130185964);二、被告赵秀凤、吕洁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7216.16元、罚息1.13元、复利40.70元,以及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203637.84元,以上共计210895.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自2016年12月22日起。被告赵秀凤、吕洁欣以二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10854元为基数,按照当期罚息利率7.35%(年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结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四、如被告赵秀凤、吕洁欣未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有权以被告赵秀凤设立抵押的绥芬河市时代广场E、F座1幢5单元15层01室住宅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23元,由被告赵秀凤、吕洁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