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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燕登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燕登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登,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海,男,系刘燕登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开发区建设路*****号。负责人:颜健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成,男,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燕登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燕登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602号民事判决,支持刘燕登仲裁裁决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燕登于2011年10月在岚皋分公司工作,从事线路维护,装拆移机及发展业务。岚皋分公司将其三楼两间房屋提供刘燕登作为办公和生活场所,与岚皋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刘燕登与岚皋分公司签订的《农村电信业务统包协议》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错误。岚皋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刘燕登与岚皋分公司签订的《农村电信业务统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岚皋分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刘燕登代办,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按照委托代办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合资、合作、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从岚皋分公司向刘燕登支付费用的方式看,是以统包费、代理维护费的形式支付,计件取酬。刘燕登的收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不是稳定的收入。因刘燕登在民主镇没有居处,岚皋分公司出于照顾刘燕登的困难,为其提供房屋。由于刘燕登肆意酗酒造成自身伤害,岚皋分公司已经承担巨额经济补偿。国家原信息产业部(2004)185号通知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需要可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服务性工作。岚皋分公司将部分服务性工作委托刘燕登代理,符合国家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刘燕登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燕登与岚皋分公司签订的《农村电信业务统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岚皋分公司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刘燕登代办,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按照委托代办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合资、合作、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代理费和统包费,该费用为刘燕登的代理报酬,非工资收入。虽然在签订《农村电信业务统包协议》前刘燕登在岚皋分公司民主电信营维部从事电信业务,但从刘燕登提供的报酬票据显示,结算对象系统包员熊伟和祝群,非刘燕登本人;从签订协议前后刘燕登获取报酬的形式看,其均是以统包、代理维护费的形式取得,非稳定工资。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燕登与岚皋分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非劳动关系正确。刘燕登称其与岚皋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岚皋分公司虽为刘燕登提供了工作用房,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刘燕登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燕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