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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魏长红与重庆市沿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长红,重庆市沿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长红,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沿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夏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魏长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沿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长红申请再审称,1.双方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供电配套为“每户配置单相电表一个,出户计量”,但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电表都未安装。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交房时水、电、燃气应并入公用网络,尤其是用电不能使用临时施工用电,而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临时用电。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亦未达到《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交房条件,沿科公司应向魏长红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一审中魏长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商品房供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具体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错误。魏长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沿科公司提交意见称,魏长红以沿科公司通知接房时未安装“一户一表”、供电为临时用电为由拒绝接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沿科公司在通知魏长红接房时未安装“一户一表”、供电为临时用电仅需承担整改责任,魏长红拒绝接房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沿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中,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涉案商品房供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已非临时施工用电,一审法院无须依魏长红的申请调取证据。魏长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3年10月1日,沿科公司(甲方、卖方)与魏长红(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沿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沿海赛洛城二期项目中座落于重���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800号21幢2-1-1号房屋出售给魏长红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魏长红以沿科公司通知交付的涉案商品房未配置单项电表且供电系临时用电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沿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沿科公司通知魏长红接房时,涉案商品房未安装“一户一表”、供电为临时用电,魏长红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接房,沿科公司是否应因此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负责修复或整改直至达到合同附件三约定标准;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承诺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通电;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设备供电部分约定,每户配置单相电表一个,出户计量。根据上述约定,沿科公司应当为涉案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通电,并做到“一户一表”。现双方对沿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为涉案商品房通电并无异议,只是魏长红认为涉案商品房所通电为临时施工用电,而非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正式用电,且沿科公司并未做到“一户一表”,故其有权拒绝接房,沿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规定:“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对新建商品住宅实行交付使用告知和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于交房前五日内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前述规定是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增的管理制度。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为实施《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增管理制度印发的《关于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增管理制度的通知》(渝建[2014]59号)“制度实施范围”部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和交付使用告知制度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取得涉及住宅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公示制度在2014年3月1日之后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住宅实施,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住宅按国家和本市原有规定及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使用。本案中,沿科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沿海赛洛城A25-1/02地块A部分项目(1-9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前述渝建[2014]59号通知规定,《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商品房。魏长红认为沿科公司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沿科公司通知魏长红接房时,即使沿科公司未为涉案商品房做到“一户一表”、供电仅为临时用电,根据双方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魏长红有权要求沿科公司负责维修或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但其并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接房。另外,双方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可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之“正当理由”是指:1、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按期与甲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2、该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条件的;3、甲方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或出示不齐全的;除前述正当理由外,乙方以其它任何理由和原因未按期履行接房义务的,自合同或甲方书面交付通知(以最早的时间为准)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交付,甲方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自合同或甲方书面交付通知(以最早的时间为准)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该商品房的保修期,与该商品房有关的财产风险及费用即转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未按期办理接房手续给甲方造成损失或给甲方增加的其它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魏长红所称的前述理由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其可以拒绝办理接房手续的正当理由。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魏长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中魏长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沿科公司举示了其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委托合同》以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沿海赛洛城正式用电证明》,可以证明沿海赛洛城开发住宅项目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属小区一户一表正式用电,并非临时施工用电。加之前述认定的,涉案商品房未做到一户一表、供电为临时用电并不构成魏长红有权拒绝接房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同意魏长红的证据调取申请,并无不当。综上,魏长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长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