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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彭侯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664号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恒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侯钧(曾用名彭军.彭候钧)。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侯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四川逢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