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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永利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初63号原告赵永利,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黄葆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辛鹏林,该局干部。在审理原告赵永利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中,原告因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赵永利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永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永利25元。审 判 长  张雨梅审 判 员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