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德才与汤焯棠、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才,汤焯棠,甘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5号案外人:甘国英,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陈德才,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汤焯棠,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甘海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与被执行人汤焯棠、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515号】,案外人甘国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45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甘国英称: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与被执行人汤焯棠、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粤120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并对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认为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并非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执行拍卖案外人的房屋。其次,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甘海英共有,案外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占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法院未经案外人的同意即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物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案外人目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处,执行拍卖该房屋将导致案外人居无定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陈德才称,法院对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房屋的拍卖没有侵害案外人甘国英的权益。案外人甘国英没有拥有被拍卖房屋的百分之百的产权,被执行人拥有该被拍卖房屋的部分产权。案外人甘国英对被拍卖房屋所拥有的产权,不能阻止法院对被执行人甘海英名下份额进行拍卖。案外人甘国英可以通过补偿被执行人甘海英等同于被拍卖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价值的人民币,从而拥有该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故案外人甘国英向法院提出解除对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拍卖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汤焯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甘海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与被执行人汤焯棠、甘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汤焯棠、甘海英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在(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2015)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汤焯棠、甘海英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德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5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6)粤1202执51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甘海英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星湖尚景苑G座402房(产权证号:肇01001290**)。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1202执5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甘海英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星湖尚景苑G座402房(产权证号:肇01001290**)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另查明,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不动产权证记载显示:权利人甘国英,共有情况:按份共有:百分之八十,坐落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附记:甘海英所占房屋份额于2016年4月份办理析产所得,甘国英(身份证:),甘海英【港澳台身份证:R400455(7)】。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8号不动产权证记载显示:权利人甘海英,共有情况:按份共有:百分之二十,坐落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附记:甘海英所占房屋份额于2016年4月份办理析产所得,甘国英(身份证:),甘海英【港澳台身份证:R400455(7)】。肇庆市房产档案馆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权属人甘海英,身份证号码R400455(7),房屋坐落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房产证号肇0100129067,共有人名称甘国英,身份证号码,占有份额按份共有,共有证号肇0100129067。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7号不动产权证、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权第0001628号不动产权证和肇庆市房产档案馆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房产证号肇01001290**)的权属人是案外人甘国英与被执行人甘海英,占有部分为按份共有,案外人甘国英所占份额为百分之八十,被执行人甘海英所占份额为百分之二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即便涉案的房产为案外人甘国英与被执行人甘海英的按份共有财产,本院也可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甘海英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甘海英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各个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所谓份额,是各个共有人就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的划分。换言之,份额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观念上的划分,只是确定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比例或者范围而已。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的存在,并不指向共有物中任何具体的实体的部分。它既不是对共有物在量上的划分,也不是就共有物划分使用部分。故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依然是针对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某一特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法上,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方面,如果共有人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有明确的约定,那么按份共有人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的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存在要求分割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按份关系,基于该按份关系对共有物按份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甘国英与被执行人甘海英按份共有的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房产证号肇01001290**)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甘海英就(2016)粤1202执515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甘国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德才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案外人甘国英、被执行人甘海英对涉案房产分别占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甘海英的2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甘国英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8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甘国英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甘国英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甘国英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甘海英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房产证号肇01001290**)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成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但是案外人甘国英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享有80%份额,足以保障其的生存权。故案外人甘国英没有因法院处置该涉案的房产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案外人甘国英认为涉案的房产为其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其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从而主张中止对端州区棠岗路6号星湖尚景苑G幢402房(房产证号肇01001290**)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甘国英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德才以案外人甘国英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案外人甘国英的异议请求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甘国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