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36号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吴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法定代表人:吴永甘。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大铺猪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张凯以及被告大铺猪场法定代表人吴永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的猪场场地及场地上的1栋办公宿舍楼、10栋母猪猪栏、2栋肉猪猪栏、2栋饲料仓库腾空交还原告,搬离场地。2.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666.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就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猪场租赁达成协议,并签订《租赁猪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租金每年20000元,当年租金于10月1日前交清。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5日,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猪场协议书》并已生效。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11日前将场地(含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另,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至解除合同前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占用费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供销社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租赁猪场协议书、判决书,2.通知、快递单,3.贺八政办函(2003)37号批复,4.企业信息查询单,5.催缴租金通知,6.转账通用凭证等证据。被告大铺猪场对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猪场协议书》后,被告至今还在使用该猪场及相关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求也没有意见,被告同意按每月支付占用费1666.66元。但辩称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继续延续履行合同。如果实在是无法延续合同,请求宽限至2017年12月29日搬离场地。被告大铺猪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就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猪场租赁达成协议,并签订《租赁猪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租金每年20000元,当年租金于10月1日前交清。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猪场协议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11日前将场地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占用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猪场所有人,原、被告虽签订《租赁猪场协议书》,但被告构成违约后,经本院(2016)桂11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猪场协议书》合同。原告也已告知被告将场地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被告至今仍占有该场地未搬离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原告主张:1.被告应立即将位于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的猪场场地及场地上的1栋办公宿舍楼、10栋母猪猪栏、2栋肉猪猪栏、2栋饲料仓库腾空交还原告,搬离场地。2.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666.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和地上建筑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同意按每月支付占用费1666.66元,并提出愿与原告继续延续履行合同或请求宽限至2017年12月29日搬离场地的抗辩意见,但原告并未同意,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八步区铺门镇鹤洲村河东梅花岗果园的猪场场地及场地上的附属设施办公宿舍楼1栋、母猪猪栏10栋、肉猪猪栏2栋、饲料仓库2栋腾空,交还给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大铺猪场专业合作社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666.66元的标准向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场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直至被告搬离该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