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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郭美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郭美秀,郭福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730384E。法定代表人:崔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秀,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秀,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美秀、郭福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昌公司仅需向郭美秀、郭福秀返还剩余期间使用费1230300元(计算至一审判决确认解除之日2016年11月1日,即与一审判决差额为1367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郭美秀、郭福秀负担。事实与理由:《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郭美秀和郭福秀已经成为涉案场地的使用人,其与国昌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而将涉案场地交给国昌公司进行统一招商运营,是双方合作共赢的选择。郭美秀和郭福秀也收取了国昌公司支付的几年的委托经营回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合同,当前仍在委托经营期内,不能适用委托经营期满后进行回购的条款,则郭美秀和郭福秀因在此之前已实际使用涉案场地而已发生的场地使用费就不应退还。被上诉人郭美秀、郭福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没有判决国昌公司承担律师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郭美秀、郭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郭美秀、郭福秀与国昌公司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2.国昌公司返还郭美秀、郭福秀租金136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国昌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9113.33元标准计算的经营回报款;4.国昌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国昌公司拖欠的经营回报款的违约金,自延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5.国昌公司支付郭美秀、郭福秀律师费50000元;6.国昌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的4层框架结构建筑物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白沙股份合作经济社。2016年2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白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说明,确认上述建筑物系国昌公司承租土地后投资建设,在2011年2月11日至2036年2月10日期间上述建筑物经营使用权归国昌公司,国昌·新城市广场与房地产权证为同一地址。2014年5月15日,郭美秀、郭福秀与国昌公司签订《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国昌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大道与广州市环城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地块的国昌·新城市广场H1003的物业及配套场地租给郭美秀、郭福秀有偿经营使用;铺位建筑面积约4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铺位和场地综合使用费按每月5695.68元计算,合同期内总租金为1367000元,郭美秀、郭福秀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款项共683500元,余下的50%即6835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物业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为便于实现项目统一经营管理,郭美秀、郭福秀同意自取得物业使用权之日起三年内将该物业委托国昌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为准;郭美秀、郭福秀应在每月5日前向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支付当月综合经营服务费;郭美秀、郭福秀有权在三年委托经营期届满时书面通知国昌公司解除本合同,但该书面通知应当在委托经营期届满前180天送达国昌公司,国昌公司在收到郭美秀、郭福秀通知后,本合同即可在三年委托经营期届满日自动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国昌公司收回物业;国昌公司应在收回物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合同项下全部使用费无息退还给郭美秀、郭福秀;国昌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郭美秀、郭福秀有权解除合同:一、未按约定期限向郭美秀、郭福秀交付物业,二、因国昌公司原因造成郭美秀、郭福秀不能正常使用该物业超过60日以上的;郭美秀、郭福秀解除合同,国昌公司除应退回剩余使用期的使用费外,还应按剩余使用期场地使用费金额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郭美秀、郭福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郭美秀、郭福秀未按期支付使用费、综合经营服务费用迟延超过60日以上,二、郭美秀、郭福秀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综合经营服务合同、管理公约的约定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造成国昌公司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该项目形象和商誉的,三、郭美秀、郭福秀违反本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综合经营服务合同、管理公约的约定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国昌公司书面通知后未按期整改或未承担责任超过60日,或经国昌公司通知整改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四、郭美秀、郭福秀擅自将该物业停止经营超过10日;国昌公司解除合同的,郭美秀、郭福秀应按剩余使用期场地使用费10%支付违约赔偿金,在郭美秀、郭福秀结清该物业实际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后,国昌公司将剩余使用期场地使用费余额无息退还给郭美秀、郭福秀,若郭美秀、郭福秀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国昌公司损失的还应足额赔偿;《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一起构成郭美秀、郭福秀和国昌公司必须遵守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同日,郭美秀、郭福秀和国昌公司还签订一份《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郭美秀、郭福秀依据《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取得了国昌·新城市广场H1003的物业及相配套场地的经营使用权,郭美秀、郭福秀同意将该物业委托国昌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郭美秀、郭福秀每月按9113.33元标准收取;经营回报款由郭美秀、郭福秀按季度进行收取,国昌公司应当在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的10-20日支付;国昌公司延期支付收益回报的,自延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郭美秀、郭福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180天,郭美秀、郭福秀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物业自主经营。2014年5月30日,郭美秀、郭福秀向国昌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1367000元。2016年1月1日起,国昌公司未支付经营回报款给郭美秀、郭福秀。2016年9月1日,郭美秀、郭福秀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阶段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2016年9月8日,郭美秀、郭福秀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于2016年11月1日送达至国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的商铺已办理房地产权证,郭美秀、郭福秀与国昌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昌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经营回报款给郭美秀、郭福秀,郭美秀、郭福秀于2016年9月8日起诉主张解除与国昌公司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起诉状于2016年11月1日送达到国昌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于当日解除。《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为《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因国昌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后,委托经营期限视为已届满,根据《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中有关回购保障条款的约定,郭美秀、郭福秀起诉主张解除《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也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也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对国昌公司辩解郭美秀、郭福秀无权解除《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郭美秀、郭福秀请求国昌公司返还使用费1367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租赁物业实际一直由国昌公司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业在合同解除当日即视为国昌公司已收回,依照合同约定,国昌公司应于30日内即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使用费予郭美秀、郭福秀,国昌公司逾期返还,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郭美秀、郭福秀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理据不足,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约定,郭美秀、郭福秀在委托经营期届满时选择解除该合同的,国昌公司应全额退还使用费,并未约定应扣除委托经营期间对应的使用费,可见在委托经营期内,合同解除是无须折算使用费,一审法院对国昌公司辩解退回剩余使用期间使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经营回报款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中国昌公司应支付经营回报款91133.3元(9113.33元/月×10个月)予郭美秀、郭福秀,一审法院对郭美秀、郭福秀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昌公司逾期支付经营回报款,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予郭美秀、郭福秀,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经营回报款国昌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经营回报款,2016年10月经营回报款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郭美秀、郭福秀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国昌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应承担律师费,本案属于正常经营风险引发的诉讼,并非国昌公司恶意行为造成诉讼,郭美秀、郭福秀请求国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美秀、郭福秀与国昌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铺位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国昌·新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二、国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使用费136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郭美秀、郭福秀;三、国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营回报款91133.3元予郭美秀、郭福秀;四、国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7339.99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339.9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339.99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13.3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郭美秀、郭福秀;五、驳回郭美秀、郭福秀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7.52元,由郭美秀、郭福秀负担225元,国昌公司负担8902.52元。郭美秀、郭福秀预交的受理费8902.52元,经郭美秀、郭福秀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国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交纳案件受理费8902.52元,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国昌公司应返还的使用费的数额。在本案中,双方约定郭美秀和郭福秀因国昌公司未按期交付案涉物业或国昌公司的原因造成郭美秀和郭福秀未能正常使用物业而解除合同时,国昌公司得返还剩余使用期的使用费。现国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经营回报款给郭美秀和郭福秀,导致其二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经营期限视为届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约定,郭美秀、郭福秀有权请求国昌公司返还使用费136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