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永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永发在其租住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永发在其租住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室内再次容留王某某、张大成吸食冰毒;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永发在其租住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室内容留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马永发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马永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永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发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永发在其租住的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室,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永发又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再次容留王某某、张大成吸食冰毒;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永发再次在其租住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x室内容留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马永发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永发抓获,将涉案冰壶二个扣押并移送。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本案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马永发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永发的自然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前,公安机关因马永发吸食冰毒多次给予行政处罚;吸毒人员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4、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及被告人马永发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永发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5、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做吸食冰毒测试,尿检均呈阳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马永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发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二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关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