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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腊梅与张峰、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梅,张峰,高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009号原告:陈腊梅,女,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维世德律师(昆山)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翠,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腊梅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陈腊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翠为被告,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陈腊梅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36%,同日原告陈腊梅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张峰指定的柯海兵账户。被告张峰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1180000元,尚有本金150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高翠与被告张峰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峰辩称: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元,原告陈腊梅要求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高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陈腊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腊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壹个月,即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所借资金汇入卡号为柯海兵(6217XXXXX39)。借款人张峰,2015年5月14日。”在该借条下方标有“补充内容,附: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36%。张峰,2016年7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腊梅转款2000000元到柯海兵6217XXXXX939账户。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有张峰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欠陈腊梅利息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陈腊梅认可已还款共计118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为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峰与被告高翠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陈腊梅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腊梅认可已经偿还本金500000元,被告张峰亦称偿还本金5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原告陈腊梅主张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年利率36%,现原告陈腊梅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翠与被告张峰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翠与被告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高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腊梅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990元,由被告张峰、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