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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田某(已判刑)在本县热市镇马家堰村,将佘某停放在自家院子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居间介绍刘某1(另案处理)以人民币(下同)2500元的价格购买本车,从中牟利200元,经鉴定,该车及车蓬价值共计639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12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佘某、刘某1、田某、聂某1、刘某2、聂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车辆销售记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7)湘07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本院(1991)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刘健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