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778号原告:石某,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某,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女杨晨露由原告抚养,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有:音响一套、VCD一台、被子八条;4、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建设的位于任村镇木秋××新村车库一个;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6、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存在极大的差异,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这一切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9月28日生一女,取名杨晨露,现年12周岁。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原告建有深厚的母女情分,改变其生活不利于生女成长,为此,要求生女由原告抚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凯丰,现年4周岁。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经济能力较好,为利于生子成长,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音响一套、VCD一台、被子八条,前述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存放,依法应当判令准予原告带走。2005年底,原、被告共同建设了位于林州市××木秋××新村住宅旁边的车库一个,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没有一技之长,没有固定住所,离婚必会导致生活困难。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尽早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杨晨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生一子杨凯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家中,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林州市任村镇木秋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有四年之久,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生子和生女的抚养问题,不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生女杨晨露,被告抚养生子杨凯丰为宜,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有定期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娘家陪送物品的行为,是原告自愿处分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经济帮助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女杨晨露由原告石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女,原告石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生子杨凯丰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石某可于每月的第三个双休日探视生子,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