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晓晴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晴,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晴,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上诉人徐晓晴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东人社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3〕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3日7时15分左右,徐晓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先后送如东县丰利医院和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徐晓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日,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对东人社工决字〔2013〕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内容补充如下:原“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一项内容补充如下“2012年11月3日7时15分左右,徐晓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先后送如东县锋利医院和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C3/4C6/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后纵韧带增厚”。2016年6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601第1222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徐晓晴构成工伤拾级伤残。2016年12月1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802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徐晓晴构成工伤拾级伤残。2017年1月4日,徐晓晴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由南通市缪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徐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41805元。2017年1月6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晓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徐晓晴诉缪徐公司追索停工留薪期工资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徐晓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裁决徐晓晴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系指劳动者可就劳动争议事项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徐晓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晓晴的起诉。上诉人徐晓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如东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徐晓晴在发生工伤后四年多才得到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继而失去了向缪徐公司主张工伤期间的工资、赔偿和一切工伤待遇,故坚持要求支付徐晓晴四年来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未作二审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徐晓晴的起诉正确,本院对该裁定结果予以维持。理由是,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除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等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裁决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故徐晓晴起诉要求撤销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次,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独立的事业单位,如东人社局系独立的行政机关,两个主体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如东人社局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况且,对徐晓晴作出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系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非如东人社局,故徐晓晴起诉如东人社局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最后,徐晓晴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裁决徐晓晴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徐晓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