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谭洪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谭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永丰五队,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63690。投资人:刘乃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谭洪波,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熊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景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谭洪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谭洪波与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二、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19.33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94.96元;四、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48.74元;五、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784.88元;六、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七、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护理费1120元;八、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九、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谭洪波经济补偿24373.11元;十、驳回原告(被告)谭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18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负担。”上诉人景丰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谭洪波受伤前的工资分别是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8585元、2014年1月份工资2170元、2014年2月和3月工资8804元、2014年4月工资8333.50元、2014年5月工资9830元、2014年6月工资6030元,谭洪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69元。谭洪波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2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20318元。谭洪波于2013年11月入职,2014年6月22日受伤,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景丰机械厂仅需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469元给谭洪波。综上,景丰机械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八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九项,依法按照谭洪波的月平均工资5469元、停工留薪期22个月和工作年限不满一年予以改判。针对景丰机械厂的上诉,谭洪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谭洪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124.37元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景丰机械厂、被上诉人谭洪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上诉人景丰机械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八项没有异议,谭洪波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八项不与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谭洪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双方对谭洪波银行流水中前三笔工资的所属月份有争议。本院认为,景丰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构成、支付工资所属月份等负有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景丰机械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转账的工资所属的月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景丰机械厂主张谭洪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6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谭洪波的主张,在剔除出未足月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后,核算出谭洪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989.17元[(8804元+8333.50元+9830元)÷3个月]。谭洪波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124.37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谭洪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124.37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景丰机械厂应当向谭洪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谭洪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124.37元。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景丰机械厂应当向谭洪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19.33元(8124.37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94.96元(8124.37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48.74元(8124.37元/月×2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景丰机械厂认为谭洪波两次停工留薪期加起来应该是22个月,而不应当是24个月,其中的拆内固定增加停工留薪期2个月不应当另外计算,而是应当按照起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确认谭洪波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拆内固定增加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结合实际情况,延长其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其中“拆内固定增加停工留薪期2个月”虽然没有规定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并不代表拆内固定增加停工留薪期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可以不计算在内。景丰机械厂主张谭洪波的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景丰机械厂应当向谭洪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984.88元(8124.37元/月×24个月);扣减景丰机械厂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200元,景丰机械厂尚需支付谭洪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84.88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景丰机械厂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需要支付的工作年限有异议。景丰机械厂认为应当按照谭洪波入职时间到受伤时间计算谭洪波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起止时间为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而景丰机械厂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5日解除没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谭洪波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也没有提出异议,则谭洪波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5日,不足3年。原审法院据此核算景丰机械厂应当向谭洪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373.11元(8124.37元/月×3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景丰机械厂请求核算经济补偿金时仅计算谭洪波受伤前的工作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景丰机械设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