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督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柳柏春申请支付令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柏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881民督93号申请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职务:联社主任。代理人:XX,洮南市那金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柳柏春,男,1957年08月2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申请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08年11月03日至2011年11月01日被申请人柳柏春在申请人所属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金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17968.00元(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有借款凭证。此款经申请人借贷员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申请人柳柏春给付申请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金信用社贷款本金17968.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柳柏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17968.00元及利息(依照信用社规定计算)。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柳柏春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受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