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85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金乔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金乔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8581号之二原告: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9421X3。法定代表人:黄美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乔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顺昶路131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4684556N。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昆山金乔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合计4638元,由原告昆山湖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