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金杰与薛志琴、田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杰,薛志琴,田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杰,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琴,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增光,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徐金杰因与被上诉人薛志琴、田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佳,被上诉人薛志琴、田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薛志琴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即使对外借款,所得利息也是用于家庭生活;3、薛志琴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是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得出该案借款是薛志琴个人所负债务;4、二被上诉人婚后至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所谓的分居与事实不符。薛志琴辩称,我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时我们做生意的时候田增光也曾经给我借过他朋友的钱。我儿子结婚是在2015年10月份,田增光的女儿是在2014年结的婚,当时田增光女儿结婚的时候我把手中的钱都给他女儿了,我儿子结婚的时候我手中也没有什么钱了,我全部都是刷的透支卡还有借我朋友的透支卡刷的,后来借了薛大勇的钱还了透支卡以及用于儿子结婚费用,家庭生活开支也全部都是我来支付的。在我们没有离婚之前田增光说我们分居是假的,我们根本都没有分居,田增光和我离婚纯粹是因为我做生意欠别人的钱,他为了逃避债务才提出和我离婚的,在这之前我们一直都很好,虽然说田增光不做生意也不赚钱,我生活也不需要田增光的开支,我们之间是没有任何矛盾的。直到出现我做生意亏钱,欠别人债务的时候,田增光怕承担债务才提出离婚的,我们是在2016年12月离的婚,当时田增光说欠了这么多钱,怕别人把他的工资卡给封了,就说我们协议离婚吧,当时我就同意了。田增光辩称,薛志琴借的钱在一审时已经很明确了,借钱数目巨大,并不单纯是本案这两笔钱,原来给我说的是三百多万元,后来说是八十多万元。薛志琴借钱全部是用于放贷了,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在2014年我女儿结婚的时候我问薛志琴要钱,因为我们的开支都在薛志琴手中掌握,在她没做生意之前,薛志琴是非常穷的,是我帮助了她。她现在是忘恩负义,我把钱交给她并没有换来她的好。她一个儿子,我一个女儿,我女儿结婚了需要用钱,问薛志琴要钱,她一分都没给。从那时就开始提出离婚,薛志琴也同意,说在财产上要多分给她一些,说要等她儿子结婚后才能签离婚协议。家庭财产被薛志琴垄断以后,我女儿吃喜面的时候问她要钱,她又是一分没给。从那以后我才坚决要和薛志琴离婚的。薛志琴说在外面借钱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薛志琴儿子结婚后让薛志琴在协议书中签字,她不同意,从那之后我们就分开居住了,我们形同陌路,互相不说话,财产都是分开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徐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志琴、田增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薛志琴向徐金杰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徐金杰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薛志琴,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3日,薛志琴向徐金杰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徐金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薛志琴,2016年6月13日。薛志琴向徐金杰出具该两份借条时,田增光并不在场。徐金杰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13日通过银行卡向薛志琴转账7万元、3万元。薛志琴、田增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结婚,于2016年12月16日离婚。薛志琴庭审中陈述,其向徐金杰借款是为了将款项转借给其他人,因款项未能收回,故无法偿还徐金杰的借款,其已经以个人名义通过诉讼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徐金杰与薛志琴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薛志琴向徐金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薛志琴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系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中,薛志琴向徐金杰借款时,田增光并不在场,不能认定田增光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田增光对此情况知情并经过田增光的同意。薛志琴从徐金杰借款又将款项转借他人,薛志琴未举证证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且根据薛志琴的陈述,薛志琴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亦能认定田增光不是薛志琴对外享有债权的共同权利人。薛志琴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债务应认定为薛志琴的个人债务。故,徐金杰要求田增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薛志琴偿还徐金杰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徐金杰对田增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薛志琴向法庭提供监控录像打印图片、光盘、借记卡打印件、五星电器证明、薛大勇银行流水各一组,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离婚前一直在一起居住,被上诉人小孩魏威结婚支出的钱全部是借的钱,购买的家电也是借的钱。当时被上诉人借薛大勇钱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带银行卡,打到被上诉人儿子魏威的银行卡中的,还账是通过被上诉薛志琴的卡还的。说明所借款项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田增光质证认为对监控打印图片只能证明我住在那里,不能证明薛志琴也住那里,我和薛志琴是分开住的,我们各人住各人的。借记卡明细以及薛大勇的银行流水以及五星电器证明,当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志琴把所有的钱都垄断了,垄断了家庭所有财产,还变相的转移财产,不能证实薛志琴证明目的。徐金杰质证认为,我们对录像打印图片的三性无异议,结合一审判决书中两被上诉人的住址和本案图片住址是一致的,能够说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一个事实。对交易明细以及五星电器的证明三性也无异议,能够证明薛志琴所借的款项实质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薛志琴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与薛志琴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借资金用于产权处垫资过桥所用相矛盾,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田增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关健在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薛志琴自认其借上诉人款是用于产权处过桥垫资,在借款发生时,田增光并不在场,也未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不能得出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薛志琴将涉案款项出借他人后,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主张权利,能够说明田增光无法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薛志琴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田增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徐金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