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等与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肖甲,肖乙,付某某,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85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付某某,女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伍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某、肖某、肖甲、肖乙、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平、周星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3月08日14时20许,被告伍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骨伤医院接父亲回家,到15时许,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高安市村××镇肖坊对门自然村路段时,其驾驶的小轿车直接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亲属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赣C×××××号小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并且处于年检有效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伤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受害人吴某某为农业家庭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原告提供的和佳物业公司的《证明》中没有物业公司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高安市瑞州街道八角亭居委会的公章处也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居住证明的证明内容严重失实,系虚假证明。该份证明陈述了受害人吴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其小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原告肖某于2014年5月27日与高安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为预售房,交房日期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于2015年9月2日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我方调查,原告肖某的房屋于2016年下半年才装修好,受害人只是在该处房屋度过了一个年。3,原告须提供房屋水电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实际入住。4,受害人没有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农村。综上,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付某某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材料。据了解,原告付某某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相应予以扣减。误工费计算过高,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要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垫付给受害人家属3万元丧葬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生前为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购买合同等均仅能证明本案原告肖某于高安市区内购买商品房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于该房屋内居住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高安市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答辩人到死者户籍所在地调查核实,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即高安市村××镇对门村28号,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的原件无具体核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根据丧葬费的定义,丧葬费已包含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各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存在重复主张,就该两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吴某某死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案被告伍荣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就该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对上述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依法、依约理赔,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在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检测报告,证明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余某某(另一伤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事实;(二)三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吴某某在2015年9月到2017月3月在高安市青城林语小区在其儿子肖某的房子内居住及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四)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6月份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肖某在青城林语小区购买了房子,2015年9月份就有房产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伍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村前镇肖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对伍桥镇龙山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付某某有三个子女(即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对其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的证明主体应当是派出所和居委会,居住证明上无派出所盖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房子是在2015年6月份交房,2015年9月就居住与事实不符,装修也要时间。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入住的证据,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伍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根据我司调查核实,原告肖某购买的房屋于去年才装修完成,不可能于2015年9月就居住,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四)同意被告伍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房产证仅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居住的情况。被告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社会养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付某某每月有80元的生活费。原告经质证认为是国家给予的高龄补贴费,80岁以上的都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份录音、三份图片,证明我司到受害人户籍所地在调查,经对肖某某的弟媳妇及当地村民询问,吴某某一直在乡下居住。原告经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引导被调查人说话,证明人也未到庭作证。录音证据无效。被告伍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高安市和佳物业有限公司及高安市瑞州街道八角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明受害人吴某某从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高安市青城林语小区30栋3单元506室(其儿子肖某房)生活。原告亦陈述吴某某在高安居住期间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菜市场”从事力所能力的小商贩生意等作为经济来源之一而生活。被告伍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吴某某居住农村生活,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肖某于2014年5月在高安市青城林语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2015年9月就办了房产证,证实其母亲吴某某长期进行了居住和生活,故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母亲即原告付某某在农村生活,曾生育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三个分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8日14时20许,被告伍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市骨伤医院接父亲回家,到15时许,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高安市村××镇肖坊村对门自然村路段时,因其驾驶操作不当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余某某、吴某某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以及余某某无责任。高安市伍桥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付某某是伍桥镇龙山村村民生有一儿一女,吴某甲、吴某某。经查,另一女儿吴某乙已病故。高安市村××镇肖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肖某某与村民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儿二女,分别是肖某、肖甲、肖乙。2014年5月27日,原告肖某与高安市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肖某购买了位于(青城林语)小区30幢三单元506室商品房。高安市瑞州街道八角亭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市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青城林语小区其儿子即原告肖某的商品房里生活,青城林语小区位于高安××××号。另查明,被告伍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3执保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伍某某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壹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赔偿其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伍某某应承担刑事处罚。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吴某某死亡的损失计算有:死亡赔偿金487441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17年)、丧葬费260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元(9128元/年×5年÷3=1521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1722.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肖某某、肖某、肖甲、肖乙、付某某赔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伍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肖某、肖甲、肖乙、付某某赔偿损失余款421722.50元(已垫付3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人民币421722.5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肖甲、肖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0823元,由被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