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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安安、赵海红等与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吉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安,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吉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665号原告:孙安安,男,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原告:赵海红,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原告:赵红山,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周库,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周兆洋,男,生于1995年1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侯文德,男,生于1966年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诉讼代表人:周库,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村部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姬佳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吉奎,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孙安安、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诉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黄吉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安、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的诉讼代表人周库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刘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告黄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奎支付各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0950元,其中原告周库8月份3910元、9月份3220元、10月份5290元,原告周兆洋8月份3400元、9月份2800元、10月份4600元,原告侯文德8月份3740元、9月份3080元、10月份5060元,原告赵红山3680元、9月份2990元,原告赵海红8月份3520元、9月份2800元,原告孙安安10月份12800元;2.被告东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6月7日,被告东昇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县#、12#楼钢筋制作、安装、制压样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吉奎。2015年6月,原告周库等6人到涉案工地负责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2015年10月底工程除尾部工作外,基本已完工。但经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东昇公司至今未向各原告付清劳动报酬。2017年2月14日,各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原告认为被告东昇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其6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昇公司支付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昇公司确实将中卫市海原县四季鲜东区11#、12#楼钢筋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黄吉奎,被告黄吉奎从2015年6月施工至2015年10月,之后由于其不愿意再干,又联系了姬崇喜,由姬崇喜将被告黄吉奎未完工的工程全部完成,被告黄吉奎完成部分占其承包工程量的三分之二,被告东昇公司共支付被告黄吉奎21万元工程款,其所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各原告并不是被告东昇公司招聘,对其是否在工地施工,被告东昇公司不知情,各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东昇公司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因为被告东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黄吉奎,该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黄吉奎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吉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属实,因为被告东昇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黄吉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东昇公司向各原告支付。被告���吉奎无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但确实于2015年6月份从被告东昇公司分包了中卫市海原县四季鲜东区11#、12#楼钢筋制作、安装等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原件各1份,对被告东昇公司提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6、7、10月份工资表原件,对被告黄吉奎提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钢筋分项内部管理合同》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筋分项内部管理合同》,系二被告签订,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第六项能够证实被告东昇公司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发放依据为被告黄吉奎上报的实名制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和”一卡通”账号,并经建设单位审核公示,结合被告东昇公司出具的被告黄吉奎上报的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东昇公司认可,2015年8月份各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了部分劳务,且被告黄吉奎并未向被告东昇公司上报8月份的工资表,被告东昇公司也未向各原告发放工资,故证据3中8月份的工资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东昇公司出具的9月份工资表,无各原告的发放证据,对原告主张9月份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10月份被告黄吉奎已经向被告东昇公司上报工资表,且被告东昇公司也按照上报数额发放了工资,故各原告提交的10月份工资表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吉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6月7日,被告黄吉奎与被告东昇公司签订《钢筋分项内部管理合同》,被告东昇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县#、12#楼钢筋制作、安装、制压样板、焊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吉奎建设,约定工程款分批支付方式为: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分批拨款时,上报实名制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和”一卡通”账号,经建设单位审核公示,公示期满工资打入工人”一卡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吉奎带领六原告及海原的一批施工人员于2015年6-10月份在涉案工程从事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按照二被告的约定,被告黄吉奎将2015年6、7、10月份的工资表上报至被告东昇公司,被告东昇公司负责发放。依据被告东昇公司为各原告办理的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及被告东昇公司的陈述,各原告在2015年8、9月份在涉案��地提供了劳务,但未向被告东昇公司上报工资表,致使该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其中,周库8月份3910元、9月份3220元,周兆洋8月份3400元、9月份2800元,侯文德8月份3740元、9月份3080元,原告赵红山8月份3680元、9月份2990元,赵海红8月份3520元、9月份2800元。2015年10月底,被告黄吉奎分包的涉案工程尚未彻底完工,各原告及被告黄吉奎退场,剩余工程由他人负责建设。2017年2月14日,各原告及被告黄吉奎以被告东昇公司未足额发放涉案工资为由,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认为各原告及被告黄吉奎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故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卫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各原告认为被告东昇公司应当向各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吉奎未向被告东昇公司上报8、9月份的工资表,致使被告东昇公司未向该部分工人发放工资,故各原告无过错。经核,原告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于2015年8、9月份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有被告黄吉奎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亦有被告东昇公司出示的6、7、10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此被告黄吉奎应当承担向原告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支付8、9月份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昇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东昇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黄吉奎建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昇公司应对被告黄吉奎拖欠原告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8、9月份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东昇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工地10月份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孙安安、周库、周兆洋、侯文德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再未向法庭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8、9月份的工资总计33140元(其中原告周库8月份3910元、9月份3220元,原告周兆洋8月份3400元、9月份2800元,原告侯文德8月份3740元、9月份3080元,原告赵红山8月份3680元、9月份2990元,原告赵海红8月份3520元、9月份2800元);二、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吉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安安、周库、周兆洋、侯文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吉奎、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安安、赵海红、赵红山、周库、周兆洋、侯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