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波、王浩等与冯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王浩,王敬,黄凤仙,王岳云,方喜兰,冯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701号原告王波,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王浩,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王敬,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黄凤仙,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王岳云,男,193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方喜兰,女,193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发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王浩、黄凤仙、王敬、王岳云、方喜兰与被告冯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王浩、王敬,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何国华,被告冯发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发科答辩要点:1、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3、原告黄凤仙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4、已经垫付医药费用89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5、长沙县交警大队未查明全部事实,应减轻冯发科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精神抚慰金过高;4、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5、王海林非原告黄凤仙的扶养义务人;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六原告均系王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海林生前扶养父亲王岳云、母亲方喜兰;2、2016年9月21日03时30分许,王海林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冯发科驾驶的湘A×××××汽车相撞,造成王海林死亡,本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发科与王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王海林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4135元,其中被告冯发科垫付医药费用8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死者王海林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和被扶养人及扶养费的认定。王海林在长沙县黄兴中学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并居住在学校有数年,该情况有黄兴中学、社区居委会、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故王海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王海林父亲王岳云、母亲方喜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均有黄兴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故王岳云、方喜兰均系王海林的抚养义务人,因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据此,被扶养人王岳云、方喜兰扶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黄凤仙既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丈夫抚养的人,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又随王海林的死亡自动解除了,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故配偶黄凤仙不是王海林的被抚养人。2、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保险理赔。本院认为,治疗疾病所采用的药物主要取决于医院,侵权人和受害人不能从专业上作出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区分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即便区分,亦无证据证明该用药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基于以上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就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3、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赔偿金额。针对原告损失项目争议,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递交医疗费发票,认定该项损失为274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海林住院治疗55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5500元(55天×100元/天);(3)营养费,王海林出院后至死亡期间存在强补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563112元{31284元/年×(20﹣2)年};(5)精神抚慰金,王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王海林近亲属,应当获得精神赔偿,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6)丧葬费,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0.7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该项损失为26944.5元;(7)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递交的护理费发票及王海林实际治疗天数,认定受伤后至死亡护理67天,该项损失为7800.3元(42494元/年÷365天×67天);(8)王海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王海林就医确实存在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海林的扶养义务人有二人,与其弟弟妹妹王德先、王国其、王巧纯、王力辉共同赡养父母,父亲王岳云19**年10月2日出生,母亲方喜兰1936年7月11日出生,本院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260元(10630元/年×5年÷5人﹢10630元/年×5年÷5人);(11)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电动车的购置发票,虑及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944051.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发科与王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交通事故造成王海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王海林以下损失项目:1、医疗费274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营养费2000元,合计281635元,保险公司在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尚有271635元在该限额内未足额获赔偿。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项目:1、死亡赔偿金563112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4、护理费7800.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元;6、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661616.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剩余7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后尚有551616.8元在该限额内未足额获赔偿。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元。以上原告共有823251.8元(271635元+551616.8元)未获得赔偿,因被告冯发科驾驶的湘A×××××汽车与王海林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海林死亡,被告冯发科与王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足额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3951.08元(8232510.8×60%)。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万元,剩余193951.08元(493951.08元-300000元)在该限额内未足额赔偿部分由被告冯发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王浩、黄凤仙、王敬、王岳云、方喜兰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波、王浩、黄凤仙、王敬、王岳云、方喜兰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发科赔偿原告王波、王浩、黄凤仙、王敬、王岳云、方喜兰损失人民币193951.08元,被告冯发科已付89000元,还应赔偿10495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波、王浩、黄凤仙、王敬、王岳云、方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被告冯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海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尹 珍书 记 员 尹珍(兼)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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