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人大门前时,与道路右侧路边的景观树和花池相撞后翻车致乌某受伤,景观树和花池受损,车辆部分损坏。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乌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乌某已赔偿鄂温克族自治旗园林管理处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乌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鄂温克族自治旗园林管理处赔偿证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2081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刚某、格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某已赔偿由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