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玉琴,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琴,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张某甲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仲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顺博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区青杨杭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吴某甲相撞,致使吴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某甲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8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躯干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仲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仲某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6230元;(4)被告人仲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仲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6230元;(2)被告人仲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被告人仲某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31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仲某电话报案,2016年8月1日,民警在对仲某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仲某有自首情节。(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仲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鲁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雷。(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莱芜市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仲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吴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停在博山区青杨杭村路段修理轮胎,其也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吴某甲的车辆前面,后其在换尾灯时,修理轮胎的师傅让其拦下前面的一辆轿车,轿车自行停下后,其发现吴某甲趴在一辆小型农用车的车斗里,左眼下边有个洞,头部流血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左右,其驾驶一辆小型农用车到博山区青杨杭村附近给一辆大货车更换轮胎,其在卸备胎时听到“砰”的一声,后发现大货车的司机趴在其农用车车斗里,伤的很严重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49分左右,张某打电话告诉其,其雇用的司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伤的很严重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仲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7月31日19时40分左右,其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和经过。4、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躯干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仲某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S×××××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前照灯、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行驶速度无法鉴定;鲁C×××××重型自卸货车停车原因;事故发生时,鲁S×××××号小型轿车的接触部位是轿车的右侧前部区域,鲁S×××××号小型轿车与人体碰撞地点的路面位置位于博草路道路中心线南侧的机动车道内。(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仲某及被害人近亲属。5、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对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2号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仲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仲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