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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张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792号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臣,男,该村村主任。被告:张玉国,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臣与被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历年所欠承包机动地款138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2亩机动地,1999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50.00元,被告共应给付承包费7200.00元,2015年至2016年单价为200.00元,应给付承包费4800.00元,2017年单价为150.00元,应给付承包费180.00元,累计被告应给付承包费13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款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耕种村里的是树遮地和宅基地地,面积没有测量大概是20多亩,这些地是一年开点一年开点累计到现在20多亩,具体开始耕种时间记不清了,其中包括我分得口粮地12亩,口粮地村里没补够,在屯西的机动地里给我补了7条垄大概2亩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一份、明细账一份、传票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一致),证明被告种村里的土地面积、单价;原来被告种的地边有几棵树,从2000年左右该土地西侧和南侧的树就采伐了,现在是正常的耕地,东侧的树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种的地没有机动地,被告现在种的地东侧有九棵树。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王金昌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证人是村民议事会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没分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抓阄,张玉国家的地分在五星村四屯屯南,每人分4.5亩地,张玉国家几口人共计分多少亩地记不清楚了,开始分地的时候,有树遮地和宅基地地,位置挨着道是个三角荒,面积不知道是多少亩地,西边挨着树,现在西边的树采伐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所分的承包地不是本案争议的树遮地和宅基地地,被告所分的承包地是该树遮地和宅基地地以外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家分得土地了,与本案诉争的承包机动地无实际关联,故依法不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王日红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1999年土地承包时证人是村民议事会成员,张玉国家的地分在五星村四屯屯南三角荒,每人分4.5亩地,张玉国家3口人,张玉国分得的三角荒土地是口粮田,不是机动地。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所分的三角荒土地不是承包田,在被告分得的承包田不够在西边又分了7条垄2亩地。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家分得土地了,与本案诉争的承包机动地无实际关联,故依法不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2亩机动地,1999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50.00元,被告共应给付承包费7200.00元,2015年至2016年单价为200.00元,应给付承包费4800.00元,2017年单价为150.00元,应给付承包费180.00元,累计被告应给付承包费13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款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种了3块地,三角荒大约20亩,这些地是一年开点一年开点累计到现在20多亩,7条垄的大约2亩地,剩下的也大约2亩地。被告家三口人,每人应该分的承包地4.5亩土地,后来村里每人给补0.5亩土地,被告应该分得的承包田是15亩。多余的土地是树遮地和宅基地地,村里对被告的树遮地和宅基地地确定面积为12亩,被告没有异议,且被告放弃对诉争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认为诉争土地是树遮地和宅基地地,但该地经土地确权属集体土地,不是个人承包田,故该地属原告经营和管理的范围,原告将该地发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给付承包费的义务,现被告放弃对诉争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机动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1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明 月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