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增银与俞居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银,俞居明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619号原告:吴增银,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俞居明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吴增银与被告俞居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居明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银诉称,被告因需要木材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杉木,货款共计15840元,被告立下欠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告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840元和利息,利息按1.5%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居明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与被告保持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若干,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584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利息按月1.5%计算,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欠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居明弟向原告吴增银购买木材,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为证,被告俞居明弟应当支付相应的货物款项并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吴增银诉请判令要求被告俞居明弟支付货款15840元并按月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居明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原告吴增银支付货款158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1.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俞居明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