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海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海平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F座6单元1601-161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平,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海平因股东知情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区,故请求将此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所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F座6单元1601-1619号,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