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谭剑,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长康里。法定代表人: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瞿婷,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曾柳,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长康狮桥镇。法定代表人谭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谭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被执行人: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组。法定代表人:谭迪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谭迪文,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协助执行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湘阴县司法局干部。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金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阳楼区法院认为,金顶公司在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资公司)与湘阴县浏阳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油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已宣告破产,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但不影响中小投资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金顶公司提出的终结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金顶公司提出,免除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的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异议人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7)湘06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金顶公司复议称,1、本案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终结执行。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小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参与债务人的资产处置与分配,或通知其他保证人一起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且应当免除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的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中小投资公司诉被告浏阳河油业公司、谭剑、金顶公司、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楼民康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浏阳河油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小投资公司3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履行本判决义务完毕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谭剑、金顶公司、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金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7日,中小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魏平在判决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于义务人浏阳河油业公司、谭剑、金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小投资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向湘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湘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其破产。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在收到债务人浏阳河油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产申报债权通知后,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被执行人谭剑、金顶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2号及第1193-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谭剑及金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迪文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谭迪文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人作为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岳阳楼区法院优先执行华禹公司在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应领取的安置房工程款用于偿还中小投资公司的上述款项,并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华禹公司的公章。据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9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谭迪文、华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谭迪文、华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327万元。并于同日向城建投资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冻结谭迪文、华禹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07万元。2016年1月27日、1月29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楼执字第119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建投资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华禹公司在城建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07万元。城建投资公司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承诺,只要有工程款一定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年10月28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华禹公司、谭迪文在城建投资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发现协助执行人城建投资公司从2015年2月11日至11月25日止,以预付账款的名义共向华禹公司、谭迪文支付了安置房工程款人民币18915300元。据此,该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楼执字第11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城建投资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7万元,并按(2013)楼执字第1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此款项交存该院。由于城建投资公司未按要求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3)楼执字第1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城建投资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款项人民币307万元范围内,向中小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同月23日,该院从城建投资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307万元。被执行人金顶公司对此不服,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终结本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城建投资公司(甲方)与华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定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本院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谭剑、金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主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浏阳河油业公司被宣告破产,但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依法已向债务人浏阳河油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请复议人金顶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浏阳河油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中小投资公司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金顶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依法有权在清偿债务数额范围内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中小投资公司亦应在被执行人金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数额范围内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数额,以便破产法院依法核算主债权人的剩余债权数额。因此,申请复议人金顶公司复议称本案应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外,申请复议人金顶公司复议称,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免除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的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因申请复议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金顶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刘少雄审 判 员 欧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轶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