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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597号原告周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吴国林,住承德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周井华之女,周井华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了249227.00元抚恤金,此部分抚恤金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周井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井华之母胡桂兰、原告及被告、周井华之子周南共4人,此部分抚恤金原告应分得61531.75元,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周井华亲属应得的抚恤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从其领取的周井华的抚恤金中给付原告61531.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井华系父女关系。2、周井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周井华单位发放的249227.00元已全部由被告张某某领走,该证据原件在周某某与张某某、周楠赠与合同纠纷卷宗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其父周井华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事实存在,但周井华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除去可以报销的部分,仍有20多万元不能报销,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某某筹借,抚恤金发放后张某某用来偿还了周井华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用借款,该部分已基本花费完毕。2、抚恤金不属于继承的范围,不属于遗产,是为了供养亲属单位发放的。原告还有一个弟弟正在读书,需要学习费用以及今后的大学学费和生活费。另外周井华之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该两个人需要供养,祖孙二人在周井华生前也是由周井华及张某某夫妻两人供养,被告不同意给付周某某诉请的抚恤金。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7日袁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2016年8月26日陈国宴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2016年10与2日葛立杰出具的收条一份,附银行打款回单。4、2016年9月13日张桂荣出具的收条一份,附汇款凭证。5、2016年9月17日胡桂兰出具的收条一份。6、2016年10月3日胡桂兰出具的收条一份。7、2016年3月4日周井华、张某某共同向张正伟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在周井华住院期间,因医疗费不足,张某某夫妇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90000.00元,周井华去世后抚恤金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核实真伪,但能够确定的事实是周井华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发生医疗等费用,对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井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系周井华之女,周井华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一子周南,周井华生前还有另一位法律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母胡桂兰。周井华于2016年4月份去世,去世之后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了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在内的款项合计249227.00元,以上款项全部由被告张某某领取。本院认为,因周井华的死亡,其单位发放了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在内的款项合计249227.00元,其中的丧葬费3100.00作为用于死者安葬支出的费用,应该支付给已经支出安葬费的人员即被告张某某。其中的一次性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合计246127.00元属于单位因其职工死亡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及精神方面的补贴。对于此笔抚恤金应该在周井华的亲属原告、被告、周井华之母、周井华之子周南之间合理分割。考虑到本案原告现已成年,其父周井华生前有年事已高的母亲需要照顾,还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需要供养,且周井华生病期间确实发生住院治疗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此笔抚恤金分配给原告40000.00元以示慰藉更加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周井华的抚恤金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人民陪审员 常   秀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