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文功与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张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功,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张型民,魏方成,王申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0民初1168号原告:崔文功,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住址:汶上县尚书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型民,职务:经理。被告:张型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魏方成,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申岐,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文功与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张型民、魏方成、王申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魏方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文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型民以其经营的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另外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手续上加盖有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型民的印章。借款手续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约定用期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魏方成、王申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并保证如公司不能兑现合同,魏方成及王申岐自愿按合同付本息。我多次找被告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及二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7日,崔文功作为出具方与借款方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向崔文功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魏方成和王申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有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并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据。经查,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已经对“平强之家”非法集资案立案侦查,根据有关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四个点在门头上都叫“平强之家”,因此,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按非法集资案立案侦查的“平强之家”就是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文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政审 判 员 蒋建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潇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