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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68李瑞萍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萍,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萍于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5号B幢厂房门口,采用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沈某等人执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瑞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瑞萍于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5号B幢厂房门口,在公安机关对其丈夫余某及其自己进行传唤过程中,采用嘴咬、抓挠以及持拖鞋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沈某和警辅顾某、张某1、王某等人执行公务,致顾某、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1、顾某均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李瑞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告人李瑞萍殴打警辅人员使用的拖鞋照片,证人沈某、张某1、顾某、余某、王某、张某2、张某2、李某、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萍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萍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人民陪审员  周剑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