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与湖北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唐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鲁Q×××××牌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湖北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唐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相关损失。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大伟审 判 员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