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姜嘉伟、张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姜嘉伟,张小莉,陈军,余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负责人:薛涛,行长。被告:姜嘉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小莉,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陈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余清秀,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姜嘉伟、张小莉、陈军、余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军、余清秀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