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春生、唐社元、祝小汉、成祥和、彭云富、祝家友、万长衡、邹小亮、成吉华、李灵芝与王明华、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生,唐社元,祝小汉,成祥和,彭云富,祝家友,万长衡,邹小亮,成吉华,李灵芝,王明华,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53号原告:祝春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唐社元,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祝小汉,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成祥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彭云富,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祝家友,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万长衡,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邹小亮,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成吉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灵芝,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10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塘铺路4号。法人代表:汪礼华。原告祝春生、唐社元、祝小汉、成祥和、彭云富、祝家友、万长衡、邹小亮、成吉华、李灵芝(以下简称10原告)与被告王明华、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生、成祥和及其10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被告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0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10原告工资23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10原告几年来追讨工资所支出的车费、误工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0原告均系农民工。2013年6月,10原告在他人介绍下,接受被告雇佣,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县的制梁场做工,从事铁轨横梁制作工作,约定包吃包住,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工作强度极大,10原告身体根本无法承受,遂于2013年7月先后提出辞工并获被告同意。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10原告工资35050元,在扣除10原告在工作期间预支的11700元工资和每人200元车费外,被告尚需支付10原告2335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10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结算单,并写明下欠23350元整,声称很快兑现。然而,自此以后10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或躲开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10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0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明华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10原告工资情况,上面写明了10原告身份信息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己付工资及下欠工资;3、原告万长衡的记帐本,拟证明原告万长衡在被告处工作情况,与证据2被告王明华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致。被告王明华答辩称:10原告不是其叫过去的,是汪礼华叫过去的。本人只是在带班,具体应当由原告方和滨江公司汪礼华结算。这几年原告也没有找我本人,一直是在找汪礼华,后追讨不到钱,才来起诉本人,本人在衡阳县滨江劳务公司没有股份,只是在打工,也没有拿到工资,10原告离开后第二天本人也离开了制梁场,后悔当时不该帮10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被告滨江公司书面答辩称,2013年10原告去山东务工,当时滨江公司是派王明华同志前去带班,所打欠条属实,但本公司认为所打欠条金额本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与王明华同志无关。是10原告违约在先,无故罢工,造成当时甲方对公司罚款5000元,10原告往返山东工地的食宿和车费等共计花费13660元应当由10原告承担,由于10原告违约,滨江公司不承担其工资,10原告还应当承担往返车旅费13660元和滨江公司的损失费30000元。被告王明华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4、滨江公司的二份证明,拟证明其为滨江公司在山东带班,给10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是代表滨江公司,而不是本人所欠10原告的工资。被告滨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明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10原告对证据4的第一份证明,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是对原告起诉的答辩,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事实,10原告没有听说过衡阳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原告方承担损失费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证明二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10原告不清楚衡阳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认识汪礼华。本院认为,证据1、2、3和证据4的第2份证明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第1份证明系被告滨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王明华系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派驻山东寿光制梁场的带班人。2013年6月,原告祝春生应张同生之邀组织10个民工去山东寿光制梁场帮汪老板务工,祝春生组织召集当地的成祥和等9原告后,于2013年6月16日从衡阳乘火车抵达山东,再乘车到寿光制梁场,从事火车轨道桥梁的装模、拆模工作,10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均由王明华统一安排和负责,用工单位和10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原告在分别务工10多天和30多天后,由于生活不习惯和劳动强度等问题,便辞工回衡阳。期间10原告在王明华手中预支过几百元不等的生活费,10原告辞工时,王明华就10原告的工资报酬问题代表滨江公司给10原告亲笔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祝春生等10人工资35050元,预支11700元整,下欠23350元,王明华.2013.7.23等内容。回到衡阳后,经10原告多次向滨江公司汪礼华和王明华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目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雇佣关系引发的劳动报酬纠纷。就本案分析,1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且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和结算等具体详细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滨江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履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王明华系当时山东寿光工地的临时带班人,其向10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滨江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明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滨江公司辩称10原告罢工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未向法院提起反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1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讨薪所开支的车费、误工费等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亦难予支持。被告滨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祝春生、唐社元、祝小汉、成祥和、彭云富、祝家友、万长衡、邹小亮、成吉华、李灵芝工资款共计233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1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衡阳县滨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