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彩娥、张玲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彩娥,张玲亚,陈仙水,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彩娥,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玲亚,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仙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明达路288号(中市中路东侧、明达路北侧)3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仙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围,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彩娥与被申请人张玲亚、陈仙水、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浙02民申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姚军,被申请人张玲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被申请人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仙水、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彩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吴彩娥与被申请人陈仙水已于2014年8月21日离婚,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向本人送达任何司法文书,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律师参与案件的诉讼。而且,不管是案件起诉时,还是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再审申请人均不在国内。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字处“吴彩娥”签名字迹与吴彩娥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张玲亚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张玲亚在庭审中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要求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申请人陈仙水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中的借款全部用于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用于本人的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故吴彩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申请人滨海忠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因再审申请人吴彩娥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调解有可能违反了自愿原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陆慧慧审判员 董俊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