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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士文与张希行、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文,张希行,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55号原告:任士文,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住延津县,由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希行,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陈晓,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任士文与被告张希行、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被告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日、11月22日在原告出具1.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利息均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据两张。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2009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日,2009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2日,借款本金5.2万元未还。被告陈晓辩称,2009年10月21日的欠条中“陈晓”是其本人所签,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的两张借据中的“陈晓”及“陈红”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1.2万元已经偿还了1000元。不同意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希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任士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并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晓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1日的欠条无异议,对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的两张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的“陈晓”及“陈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2009年10月21日的欠条予以确认。对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希行借原告款4万元,因原告不确定“陈晓”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且被告陈晓对借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陈晓借原告款4万元。被告张希行、陈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张希行、陈晓在原告任士文处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月息2分,用款时间半年(6个月)。(每月240元利息)陈晓张希行09年10月21号延津北街城关北街建设路延津。”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被告张希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利息均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载明:1.“借据今借到任士文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付利息肆佰元,到期半年,用房作抵押,如果不还,愿把房让于抵债,因无房产证,不能把房再卖给别人。用款人:陈英借款人:张希行09年11.2号张希行身份证号:陈晓身份证号:。”2.“借据今借到任士文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用期半年,月息贰分,每月肆佰元正,若到期不还,用房作抵押,房权为任士文所有,特此证明。借款人:张希行身份证号:陈红09年11月22号税务局家属院的房”。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2009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日,2009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22日,借款本金5.2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2009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起、2009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均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张希行、陈晓于1991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份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希行、陈晓欠原告任士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希行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有张希行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4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晓辩称2009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已经偿还了1000元,2009年11月2日、11月22日两笔借款陈晓不知情,被告张希行承诺借款不用陈晓偿还,因原告对此说法不认可,且被告陈晓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陈晓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希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希行、陈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士文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10月21日借款12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2009年11月2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起、2009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均按月息20‰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希行、陈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