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侯杰和柴德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杰,柴德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杰,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治金,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德强,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候杰因与被上诉人柴德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齐治金,被上诉人柴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确实在修理厂修过车,但不是被上诉人柴德强个人修理的。如果欠修理费,只能由修理厂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2、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所在公司为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如果该公司确实欠修理费应当以修理厂为原告,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3、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142张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司机填写,司机未出庭作证,不排除他人模仿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修理厂与司机恶意串通加大修理项目、修理费用,修理厂给其提取好处的可能性。其次,按照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车辆需修理由司机报告车辆管理人员或领导同意,将车辆送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后由司机将修理发票拿回公司,经车辆管理人或领导签字后,到财务处报销。如果修理厂同意欠账,给司机发票时,由司机向修理厂出具欠条而不是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其三,销售清单应及时到睿杰公司结算,不应等司机离开公司,致公司无法核实销售清单的真伪。其四,销售清单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无效,司机没有代理权,所签写的销售清单应经公司车辆管理人员或领导核实追认后才具有效力,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柴德强辩称,修理厂属于其个体经营,不存在主体不适格。虽然候杰称为公司修车,但是候杰委派司机来修理厂修车并让司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修理费理应由候杰承担,所以其起诉的候杰是正确的,况且候杰所在的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也是候杰的公司。其在一审中提供的142张修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公司的车辆修理清单里均附有修理配件的名称、费用、日期或工时,且均有上诉人所委派的司机确认签名为证,同时司机也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和认可才驾驶车辆到被上诉人处修理的。上诉人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及人员管理制度约束的是其内部人员,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间分四次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2500元修理费,这与上诉人所述的未经上诉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的说法相悖,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候杰委派司机在原告开设的修理厂修车。修理费共计88566元,有被告委派司机签字的销售清单可以证实。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2500元,下欠76066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侯杰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开设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杰支付原告柴德强修理费7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侯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杰将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柴德强的修理厂修理,被上诉人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每修理一次由其驾驶员在清单签名,且上诉人曾向柴德强清偿了12500元的车辆修理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车辆修理费用。被上诉人柴德强所在的德强汽车修理厂系个体经营户,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候杰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二审中其提供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其本人,且系其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诉人又以其和延安睿杰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也未在销售清单上盖章确认,不予支付修车费用。是否授权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候杰以此作为辩解理由,拒绝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方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