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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诉被告王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王永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308号原告:张政兴,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5********),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张家寺村张三社。原告:张世德,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54********),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张家寺村张三社。原告:刘育东,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69********),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杨家庙村新上社*号。原告:刘玉瑞,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64********),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杨家庙村新上社*号。被告:王永林,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7********),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衙下集镇刘家湾村赵家���社**号。原告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诉被告王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被告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永林立即支付张政兴劳务费28332元、经济补偿金14166元,刘育东劳务费860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刘玉瑞劳务费6364元、经济补偿金3182元,张世德劳务费7986元、经济补偿金39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王永林承包了广河县妥家大寺及赵家村村民的民房建设工程,四人到其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张政兴220元、刘育东200元、刘玉瑞130元、张世德130元。王永林尚欠张政兴劳务费28332元、刘育东劳务费8600元、刘玉瑞劳务费6364元、张世德劳务费7986元,至今拒不给付。王永林辩称,2016年7月份,自己承包了广河县妥家大寺村和赵家村村民的民房建设工程,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到工地务工属实,约定张政兴每天的工资220元、刘育东每天200元、刘玉瑞每天130元、张世德每天130元。这两处工地,由张政兴带工,工程结束后,由于自己与张政兴没有核算工程账务,对工人的工资也没发。刘育东在工地上做了62个工,其工资合计12400元,他从张政兴处借去3800元,实欠工资8600元;张世德在工地上做了62.2个工,其工资合计8086元,从自己父亲处借去100元,实欠工资7986元;刘玉瑞工地上做了62.8个工,工资合计8164元,从张政兴处借去1800元,实欠工资6364元;张政兴的133.1个工属实,由于其带工期间将赵家村村民的房屋部分结构做错,房东要求拆除后又重新修建了一遍,不同意支付张政兴工资,要求张政兴赔偿重修房屋部分结构的损失,其他三人的工资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在王永林承包的广河县妥家大寺村和赵家村村民的民房建设工程务工,约定张政兴每天的工资220元、刘育东每天200元、刘玉瑞每天130元、张世德每天130元。完工后,王永林欠张政兴劳务费28332元、刘育东劳务费8600元、刘玉瑞劳务费6364元、张世德要劳务费7986元未付。张政兴是王永林聘请的工地带工人员,对于张政兴出具给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的工资条,王永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政兴要求支付劳务费28332元,王永林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工地带工未尽责造成返工,不予支付,并要求张政兴赔偿损失,王永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与王永林经协商一致达成劳务合同,约定张政兴每天的工资220元、刘育东每天200元、刘玉瑞每天130元、张世德每天130元。张政兴要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28332元,刘育东要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8600元,刘玉瑞要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6364元,张世德要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7986元,王永林对拖欠刘育东、刘玉瑞、张世德的劳务费予以认可,对拖欠张政兴28332元的劳务费,以张政兴在其工地带工未尽责造成返工为由不予支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请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要求王永林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永林要求��工重建损失由张政兴负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政兴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政兴、张世德、刘育东、刘玉瑞要求王永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林拖欠张政兴的劳务费28332元、刘育东劳务费6800元、张世德劳务费7986元、刘玉瑞劳务费63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政兴、刘育东、张世德、刘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张政兴负担167元、刘育东负担50元、刘玉瑞负担50元、张士德负担50元、王永林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麻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