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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赵志和,赵万地,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泵阀铸造厂,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机械厂,葛店镇白浒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3执异14号申请人赵勇。申请人赵志和。申请执行人赵万地。被执行人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泵阀铸造厂。被执行人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机械厂。被执行人葛店镇白浒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鄂州市葛店镇人民政府白浒镇村民委员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万地与被执行人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泵阀铸造厂、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机械厂、葛店镇白浒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鄂州市葛店镇人民政府白浒镇村民委员会)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赵万地死亡,申请人赵勇、赵志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赵万地死亡注销证明。经审查,原告赵万地与被告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泵阀铸造厂、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机械厂、葛店镇白浒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鄂州市葛店镇人民政府白浒镇村民委员会)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的(2001)华法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万地于200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泵阀铸造厂、鄂州市葛店白浒镇机械厂处于停歇业状态,被执行人葛店镇白浒镇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鄂州市葛店镇人民政府白浒镇村民委员会)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1)华葛民执字第4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赵万地于2010年11月18日去世,申请人赵勇为申请执行人赵万地之女,申请人赵志和为申请执行人赵万地之子。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赵万地死亡,其享有的本案债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勇、赵志和继承,均有权继承申请执行人赵万地在本案享有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赵勇、赵志和作为申请执行人赵万地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承申请执行人赵万地在本案享有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赵勇、赵志和为执行依据为(2001)华法葛民初字第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志刚审判员  夏亚非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