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燕琴与被告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被告伍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琴,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邓红亮,陈春红,伍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57号原告:蒋燕琴,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大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如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红亮,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被告:陈春红,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被告:伍中喜,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原告蒋燕琴与被告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被告伍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琴,被告中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亮,被告伍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共同连带偿还原��蒋燕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伍中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中亿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被告伍中喜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定将钱转入被告伍中喜账户,被告伍中喜又转给被告中亿公司和邓红亮。被告邓红亮、被告中亿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借款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中亿公司辩称,借款没有转到被告中亿公司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账户中;对借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保证人没有经过公司承认,��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该笔借款系被告邓红亮个人借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均未作答辩。被告伍中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蒋燕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蒋燕琴提交的原告蒋燕琴、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被告伍中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信息清单及被告中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亿公司章程,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中亿公司、被告伍中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邓红亮与被告陈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伍中喜与被告邓红亮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邓红亮作为股东出资45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中亿公司。2015年3月12日,被告邓红亮与原告蒋燕琴、被告伍中喜共同在被告中亿公司办公室约定借款,被告邓红亮向原告蒋燕琴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燕琴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1.5%,管理费1.5%,此款用于中亿公司周转。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邓红亮。430522197606*。2015年3月12日。见证担保人:伍中喜。”被告邓红亮随即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中亿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从自己银行账户和丈夫罗军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伍中喜及其夫龙辉名下各转帐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伍中喜取出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邓红亮,另外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邓红亮。借款���,被告邓红亮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0000元。为主张上述借款,原告蒋燕琴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亿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红亮向原告蒋燕琴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蒋燕琴与被告邓红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邓红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春红与被告邓红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红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用于其作为股东的中亿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红与被告邓红亮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亮已支付的10000元,可抵扣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关于被告中亿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收到上述借款,对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在质证过程中对借条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原告与被告伍中喜均确认借款时系在被告中亿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进行,被告邓红亮当面加盖了被告中亿公司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邓红亮为被告中亿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中亿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亿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中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中喜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燕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伍中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省中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红亮、被告陈春红、被告伍中喜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