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李惠民、朱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李惠民,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58号。代表人:王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华、谢一琪,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惠民,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永康,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为民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诉被告李惠民、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邢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会华、谢一琪、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民、朱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惠民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惠民、朱永康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惠民向原告贷款152万元,并就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予以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惠民所购买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爱家皇家花园13幢1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朱永康为被告李惠民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李惠民指定账户。贷款期间,被告李惠民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但被告李惠民不予理睬,被告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333.40元,支付利息25103.9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惠民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爱家皇家花园13幢1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惠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惠民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20120120119460),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将所贷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惠民已经将所购房屋办理预告登记,且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一组,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6、贷款交易明细、欠息清单一组,证明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惠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333.40元、利息25103.90元。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惠民、朱永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李惠民、朱永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惠民为购买湖州市织里镇××皇家花园××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惠民、朱永康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惠民向原告借款15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被告李惠民以其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皇家花园××室(湖房预湖州市字第3000157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永康为被告李惠民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惠民在房产登记机关就湖州市织里镇××皇家花园××室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湖房预湖州市字第30001800号)。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2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8.35125%。自2016年8月起,被告李惠民已累计6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李惠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即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惠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333.40元,利息2510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惠民、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惠民未依约支付原告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民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皇家花园××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所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该房屋已竣工并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李惠民怠于办理产权登记,从而导致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能转为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过错方系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对湖州市织里镇××皇家花园××室房产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康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康对被告李惠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方能解除,现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转为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李惠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民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165333.4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25103.9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惠民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爱家皇家花园13幢102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惠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4元,减半收取7757元,由被告李惠民负担,被告朱永康、湖州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