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珊、董玉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珊,董玉淑,董玉华,刘捷,王淑莲,刘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7执异9号异议人:刘珊,女,199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段长硕,河北段长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玉淑,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申请执行人:董玉华,女,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刘捷,女,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执行人:王淑莲,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段长硕,河北段长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宗胜,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董玉淑、董玉华与刘珊、刘捷、王淑莲、刘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珊对冻结其银行存款72000.09元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后,董玉淑、董玉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4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58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5日举行了听证。刘珊、刘捷、王淑莲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段长硕,董玉淑,董玉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珊称,董玉淑、董玉华诉刘宗胜、王淑莲、刘捷、刘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并非该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申请人只在继承刘占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而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占利的遗产继承权,刘占利仅有的房屋遗产已由王淑莲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所有权。贵院裁定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72000.09元,系申请人为准备婚礼,申请人的未婚夫装修房屋的款项,与刘占利遗产无关,与本案更无关。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严重瑕疵,刘占利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王淑莲母女三人外,刘占利父母还健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另外法院判决刘宗胜承担连带责任是存在问题的,他们合伙债务至今没有清算完毕,法院判决由王淑莲母女三人在继承刘占利遗产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该是刘宗胜先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涉及到遗产问题,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非被执行人法定义务,根据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经过调查,最终确定的遗产范围只有本案涉及到的房产,没有其他财产,而且该遗产的价值现在是不明确的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也无法界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涉及王淑莲母女三人的财产的线索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我们认为只是猜测或推断,不能采信,根据继承法25条规定,在本案中从刘占利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涉案遗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48、49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公正裁判。董玉华、董玉淑称,对判决错误,异议人没有在上诉期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异议人应当正常还债,刘珊提出放弃遗产,我们认为证据理由不充分,我们不认可,请求法院判处刘珊依法执行判决,偿还董玉淑、董玉华欠款45025元,双倍支付利息。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淑莲、刘捷、刘珊在继承刘占利遗产范围内向董玉淑、董玉华清偿所欠货款45025元,刘宗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董玉淑、董玉华依据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予以执行立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宗胜、王淑莲、刘捷、刘珊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七万元或查封与上述款项等值的财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钱营经销分理处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69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刘珊账户存款70000元,已冻结62000.09元,未冻结7999.11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执行依据(2015)丰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刘珊主张该笔存款系其结婚时,其丈夫给其准备结婚、装修房屋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冻结刘珊的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贺玲审判员 杨德胜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