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王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芝,王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009号原告王新芝,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想,男,住址宁陵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志斌,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6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志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华堡乡花岗村至腰庄村的公路上,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志斌与原告王新芝负同等责任;3、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票据医保联,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38962.68元;4、睢县河堤卫生院、宁陵中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门诊花费157.18元;5、商丘市华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买颈托花费82.4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志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华堡乡花岗村至腰庄村的公路上时,与原告王新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38952.68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88.34元,在睢县河堤乡卫生院花门诊费68.84元。在商丘市华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劲托花费8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00元的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志斌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39109.86元;2、误工费1728元(住院18天×96元/天);3、护理费用1674元(住院18天×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18天×80元/天);5、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10元/天);6、医疗器具82.4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44614.2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07.13元【44614.2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斌赔偿原告王新芝损失223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志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