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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秀菊、陈庆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菊,陈庆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菊,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存明,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英,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秀菊因与被上诉人陈庆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汪存明,被上诉人陈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秀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起纠纷起因是因陈庆英的过错引发,原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陈庆英已满63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判支持误工费用不当。陈庆英的医药费中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重复支持。陈庆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秀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54.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庆英与王秀菊系亲戚、邻居关系,2016年11月21日上午,双方因是否砍榆(皮)树发生争吵,并且有身体上的接触。在争执中,王秀菊翻身导致陈庆英栽倒坎下受伤,后报警处理。陈庆英在霍山县××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43元。双方的矛盾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均无结果,陈庆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庆英在与王秀菊争执过程中受到伤害,陈庆英的伤情与王秀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秀菊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庆英花去的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5.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30元/天,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14.2元/天计算9天,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为280元。经核定,陈庆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143元、误工费1363.2元(16天×8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天×114.2元/天)、交通费280元,合计5354元。因陈庆英在争执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王秀菊应赔偿陈庆英各项经济损失4283.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英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3.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榆(皮)树折款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秀菊提供的现场照片、土地使用证、医药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陈庆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亦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王秀菊对陈庆英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计算的陈庆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陈庆英与王秀菊系邻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砍树这一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纠纷发生过程中因王秀菊肢体动作幅度过大导致陈庆英受伤,王秀菊应对陈庆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陈庆英系农村户籍,平时在家务农,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适当。陈庆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审计算的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秀菊上诉称陈庆英的医药费中包含护理费及存在部分未用于治疗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害一节,因从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得以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秀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